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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镇**村,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王某某(已起诉)在青山区棉纺篮球场打篮球休息时,趁贾某某打篮球之际将其放置于篮球场台阶包内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盗窃手机后来到青山区万达东门云大诚手机店向张某某借用卡针将盗窃的手机卡取出,离开后返回到云大诚手机店找到张某某,称手机是捡来的要卖,并给张某某书写了保证手机不是盗抢等内容的字条,张某某在不明知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以1100元收购了该手机。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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