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涿州市**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末一天,犯罪嫌疑人苗某某将李某某从葫芦岛市龙港区**汽车租赁中心租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开至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张某某处进行抵押(买卖),以此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明知苗某某无法提供该车抵押(买卖)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与苗某某进行了车辆抵押(买卖)交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认定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不清,抵押(买卖)车辆时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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