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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8日经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区对面废品收购站老板,其在明知孙某某无报废电缆证明,孙某某变卖的电缆是非法渠道的情况下,以侥幸心里收购孙某某所盗窃的电缆线(紫铜),以去掉35%的皮后每斤19元的价格收购并支付给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后以去掉33%的皮后每斤20.5元的价格转卖17000元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案发后,张某甲积极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违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经侦查,张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主动向被害单位退回非法获利4000元,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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