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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饭店厨师,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多次从王鑫(另案处理)购买他人的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用于转移赃款。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37,800元,其中一笔2万元转至王鑫提供给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王鑫将到账的钱款取现用于偿还高利贷和个人消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王鑫讨要钱款未果后,以王鑫欠款未还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派出所报案。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被因裸聊被他人敲诈勒索以及其中一笔2万元钱款转账至王鑫建设银行账户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鑫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交易截图,证实其多次出售本人及他人的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于转移钱款,其中一笔2万元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其占为己有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调取自反诈骗平台的微信、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钱款的转账、取现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手机内提取到张某某与王鑫关于为他人提供账户转移钱款的聊天记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证实王鑫的取现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王鑫处扣押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参与程度较低,并无实际获利,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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