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7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园东小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CC****,发动机号码8CC301****,车架号LZWACAGA5D100****),经核实,该车系被盗车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2016年3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0元。2020年9月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将该车予以扣押,2020年11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将该车予以发还。
2021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同日,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
4、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5、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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