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村**栋大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李某某雇佣装载机、吊车、货车、半挂车到**工程公司大院内,将大院内被害人曹某某的长条磨机两台、柴油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滚筒搅拌机一台、强制搅拌机一台、台钳一台以及其他废旧钢材钢管等废旧机械设备拖拽吊装进行盗窃。将盗窃的废旧机械以325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为386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材料显示,高某某、李某某盗窃是在2020年2月6 日上午开始,持续接近几个小时,且现场动用大型机械,声势较大,在张某某的认知中符合其供述中 的“怎么看也不像偷”的特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货主”高某某的交流中得知该大院是货主家里的,为拆迁而处理,符合当时的场景;从收购赃物的价格层面考虑,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收购的,并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可以认定为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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