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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97********,汉族,**大学**,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乡**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院**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3月29日、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7日,费某某(女,30岁,辽宁省人,北京**有限公司,**员)通过互联网浏览到广州**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出售其公司所需的PH在线检测仪,后通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与“陈某某”(在逃)联系购买两台仪器,并通过银行转账给对方9850元,后与对方失去联系,经工作,发现该笔款项通过胡某甲购买的银行卡转账至张某某、李某某银行卡内,胡某甲指使杨某某协助张某某,李某某通过ATM机取现。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至7月18日,广州**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通过互联网出售机电设备,收到货款共计11.9万元后,未发货便失去联系。2019年7月17日、18日,广州**公司将公司账户钱款转至胡某甲(另案处理)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后胡某甲将上述钱款转账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所持有的银行卡,由两人取现后交给胡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共从胡某甲处获利2000余元。

2019年9月18日,张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协助民警抓捕胡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费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有限公司、福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7月3日至7月18日,上述人员和公司通过网络向广州**公司采购设备交付货款后,未收到货物,广州**公司失去联系;

2.广州**公司、时某某、周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7月17日、18日,胡某甲收到广州**公司和时某某的转账,并将钱款转给张某某、李某某账户,再由张某某、李某某取现;

3.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取款监控录像,证实张某某、李某某使用本人和他人银行卡接受胡某甲转账并取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因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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