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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灵璧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天长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李某某(已判决)与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价款计3380000元。同年3月10日,李某某支付预付款847044元。同年3月24日,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电线电缆发至李某某指定的地点。李某某签收后,通过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居间介绍,将上述电线电缆以废铜的价格销售给了赵某某(另案处理),得款2668800元。同年3月30日,李某某向安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实际骗得2332956元,后逃匿。2017年4月,李某某用上述所骗款项中的560000元从史某某处购得鲁济宁拖**号拖船一艘、机划子一只,并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交高某某经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该船系犯罪所得赃款购买,仍提供营运资金。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经营所获利润中的135000元转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69737.2元用于偿还车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长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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