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Z6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本市“**”电动车维修点经营者,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庄**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铁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1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8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红黑色皖豹牌(战速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
2、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黄某某等人盗窃的红黑色聚盟牌(战速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及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