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村**组**号,现住云溪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两次收购沈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二人盗窃的通讯电缆,涉案价值人民币1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底,沈某某在岳化**区**网吧附近盗得电缆,并委托刘某某用三轮摩托车将电缆运送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张某某明知该电缆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8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张某某将这些电缆运至汨罗予以出售,非法获利400余元。经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290元。
2.2020年3月21日,沈某某、刘某某在岳化**区**局家属区院外盗得电缆,并以同样的方式销售给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这些电缆运至汨罗予以出售,非法获利400余元。经云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10元。
2020年10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依法暂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民币8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另案处理的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另外,被盗方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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