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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户,现住萧山区**街道**村。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电动车三轮车系赃物,仍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次日中午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300余元的价格卖至**街道**村**废品收购站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2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事主何某某44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于某某、凡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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