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武义县白洋汤邻村碎石场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乡**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武南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武义县白洋汤某甲碎石场。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在明知武义原浮选厂地块(江南大院工程一期)及原浮选厂南侧地块(江南大院二期)土(石)方工程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下,仍向童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收购从工程中开采出来的砂石,经加工后予以出售。现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购买砂石款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元。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营业执照、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笔录、证人童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汤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主体分析,张某某系武义县白洋汤某甲碎石场的合伙人之一,武义县白洋汤某甲碎石场系合法的经营主体。除本案事实之外,碎石场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系合法的市场主体。对砂石厂合伙人的轻缓处理,符合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要求。从犯罪主观分析,张某某主观上明知上游人员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费,仍然收购砂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行为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土石方工程处购买开挖出来的砂石,与从盗挖、盗采的上游犯罪处购买相比,主观恶性有所区别,相对较轻。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张某某购买的砂石经加工后予以出售,收购砂石的数额可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上游犯罪经由判决已对财产处置作出处理,故本案中,继续追缴被不起诉人的非法获利。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被不起诉人真诚悔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从徐某某处扣押的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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