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6日上午,睢县尚屯镇马楼村村民唐某某(另案处理)到睢县城内文化路与水口路交叉口西南角**工地,将黄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唐治刚盗后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黄某某将该车认出后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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