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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犯有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在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使用吉BH****、吉ED****两辆面包车将大量来源不明的木材送往江源多个木材加工厂出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木材总重量168.8吨,经聘请白山市江源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盗窃林木价值人民币1012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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