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不起诉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汪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性开锁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国际**栋**家中,盗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客厅酒柜内茅台白酒6瓶,并将其中4瓶茅台白酒销赃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利7000元。经鉴定,其中4瓶茅台白酒共计价值5996元。案发后,被盗6瓶茅台白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张某某到九龙坡区石坪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的茅台白酒等物证;
2. 户籍信息、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6. 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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