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屯,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5月4日两次退回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6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10日、4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申某某伙同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伊通县**镇****村、***油田工地处,利用水电焊机等工具多次盗窃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区块的抽油机、减速箱、平衡块、单井罐、变压器等物。盗窃工具由申某某提供,王某某负责用水电焊将所盗物品进行切割。盗窃成功之后由王某某分多次将明显看出是油田物资的赃物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其应当明知是禁止收购的油田设备而未登记予以收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切割后的油田设备鉴定价格为20577元,案发后张某某将收购赃物返还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白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5、收购站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已退赃,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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