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计算机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又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自己在涪陵一农业银行网点新办的一套农业银行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张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发现卡里有人民币16000余元,便使用手机银行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走并占为己有。张某某分得人民币65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银行卡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转卖给了徐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与王某某共谋后,由张某某登陆自己的手机银行将该银行卡里的人民币10000元转出,后张某某分得人民币6500元,王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2、张某某辩解自己认为王某某买银行卡是给上了法院失信黑名单上的人使用;自己和朋友共卖给了王某某8套银行卡,只收到了办卡时花费的吃饭等费用人民币800元,没有收到卖卡的钱,自己要求王某某退卡或支付人民币8000元的买卡钱,王某某答复称对方只使用了1张卡并提议将卡里的钱取出来平分,自己登陆手机银行发现该卡里有人民币16000余元,但自己计算后认为自己和朋友至少还应该得到人民币7200元的卖卡钱且王某某提出要分钱,自己也害怕被王某某骚扰,就从该卡内共计转出人民币10000元并留下了人民币6500元,分给了王某某人民币3500元。故认定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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