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70********,汉族,初中,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陈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新联村江东草甸的河床上通过使用铲车盗挖河床土,并以每车900-950元不等的价格将土对外销售。2019年1月7日至2月25日,陈某甲将其出售河床土的人民币11,250.00元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收益的情况下,通过其子陈某乙将陈某甲微信转帐的5,450.00元犯罪所得提现,以上钱款被张某某用于生活开销。
经侦查,张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张某某手机一部;
2. 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3.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