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本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多次从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盗电瓶14组。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共计4444元,上述被盗电瓶全部被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被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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