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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80********,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于2019年6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不起诉人孙某乙、邵某某、张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至2月间,因邵某某让其帮忙联系收购大材(即树头、树根、树枝)销往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张某某在明知没有大材合法来源手续的情况下,帮助邵某某以每吨380元的价格收购孙某甲(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8吨左右,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收购李某某(已起诉)盗窃所得大材4吨左右,价值人民币20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每吨大材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能够诚恳认罪、悔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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