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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夏邑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楼**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2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驾车送货至新都区安士吉物流园B区**物流公司卸完货后,乘夜深四周无人之际,将“**物流公司”停放在园区内B区13号“五粮液西南区域中转仓”仓库前装有五粮液白酒的集装车箱封签破坏 ,从集装箱内中盗出25箱“五粮液”白酒放入自己驾驶的货车上连夜转移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路三段,将所盗白酒以每瓶700元的单价出售给买家张某某,获利105000元钱。张某某在应当明知系犯罪所得物品的情况下依然予以收购,并将其中两件白酒以10800 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其中23件存放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12栋6 单元6楼5号住所内。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存放于张某某住所内的23件白酒价值147245元。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认定张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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