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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长航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扬中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扬中市**镇**街(户籍在江苏省扬中市**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吕某甲所售渔获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吕某甲予以购买用于餐饮,累计支付人民币20650元。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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