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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6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县**镇**村**屋,住广东省**县**镇**路**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一次退回时间2020年4月2日,补回时间2020年4月29日;二次退回时间2020年5月25日,补回时间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7日)。

寻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打磨机、铁锤、口罩、头盔等作案工具并驾驶一辆车牌为赣****的黑色轿车窜至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寻乌县****车行后门,黄某某将门撞开后,通过携带的工具打磨机、铁锤等将保险柜撬开,盗走金银首饰、平板电脑等物品。2019年12月11时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盗得的金银首饰拿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位于**县的**珠宝店进行出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是黄某某带来的金银首饰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该金银首饰并支付给黄某某226340元现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5307.67元。张某某所收购赃物价值39263.67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寻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明知或应当明知金银首饰系来路不明而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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