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9年7月1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打斗,致郭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万元整,郭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责任,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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