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18时50分许,在峰峰矿区滨河阳光城14号楼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曹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儿子曹某乙因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和被害人、王某某、曹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的脸部,致使被害人双侧鼻骨及右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曹某乙、查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8】340号);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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