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贵州铜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释放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兴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妻子田某某在高新区倍易通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因摊位发生矛盾。后田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公公张某乙,张某乙电话叫张某甲到现场看一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马某某互相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致被害人鼻部受伤住院。2020年10月12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车旅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