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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2000********,土家族,大学本科,学生,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客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奶奶杨某某、爷爷张某乙因牛弄倒玉米苗之事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易德与甘某某、张某甲(甘某某之夫)互殴,张某某赶到现场看见张某甲被打伤,随后将甘某某推倒在地,导致甘某某左侧腹股沟受伤,经沿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左侧腹股沟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甘某某40000元人民币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得到了甘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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