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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张光辉)(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4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伪满皇宫院内,因琐事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致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骨折。经鉴定,王某甲外伤致右第二骨掌基底部完全型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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