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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张某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9〕4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港口镇**街**号。201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以无逮捕必要被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我市阜沙镇**工业区**百货附近摆摊卖凉皮时,与被害人王某某荫争抢摊位发生口角,争吵过程将王某某的雨伞扯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准备驾驶电动车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某抓住车把手不让其离开,过程中张某某撞倒被害人王某某造成其左肩部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7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某某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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