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街道**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蛟河市**镇**学校旁的**食堂内,因吃饭发生口角,张某某打周某某鼻部一拳。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身份信息。
(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实:我是瓦匠工人,2019年9月1日11时许,在**食堂吃饭时,看见周某某脸上出血,带周某某去医院。
(2)证人袁某某证实:我是铲车工人,2019年9月1日11时许,在**食堂吃饭时,张某某因为菜没了和一个瓦匠发生争吵,进屋时看见一个瓦匠倒在地上捂着脸。
(3)证人叶某某证实:我是水暖工人,2019年9月1日11时许,在**食堂吃饭时,张某某和周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用拳头打周某某脸部一拳,我拦一下后回头发现周某某倒在地上,脸部出血了。周某某的伤是张某某用拳头造成的。
(4)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某是我弟弟,2019年9月1日11时许,在**食堂吃饭时,周某某和别人打仗,我拉仗时,周某某盒饭撒我身上了,我将周某某向下拉,用膝盖垫他脸部一下,张某某把我拽到一边。周某某当时鼻子出血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的证实:在**食堂吃饭时,张某某因菜不够骂人,我回一句后,他用拳头打我鼻梁一下,然后我拿饭盒向张某某身上扔去,和张某某一起进来的水暖工用手搂住我脖子,用膝盖顶我额头一下、腮帮子一下,我鼻子和口腔受伤了,鼻子是张某某打的,口腔是王某某膝盖顶的。张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6万7千元,我谅解他了。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水暖工人,在**食堂吃饭时,和周某某发生争吵,我打周某某脸部一拳,周某某用饭盒扔我,里面汤水撒到王某某身上,王某某用膝盖顶了周某某脸部一下,我将王某某拽走,周某某脸部出血了。之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6万7千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