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葛某某在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隔壁包厢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葛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斜形骨折。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和葛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