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室,非党员。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期**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小区保安被害人康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康某某嘴部打伤,造成牙齿脱落,经鉴定康某某本次牙齿外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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