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邵某某与梁某某同是湘潭市**展销会的摊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梁某某的侄子。2018年4月16日下午,因一位顾客在被害人邵某某摊位购买了一双鞋子后,发现梁某某摊位内售卖的相似鞋子的价格比邵某某摊位售卖的价格低,随即到邵某某店子要求退差价。邵某某妻子杨某某便到梁某某摊位讨要说法,双方争吵,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害人邵某某赶来,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为邵某某调子高,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邵某某脸部、手部等部位,被害人邵某某在此过程中受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所受右第五掌骨颈骨折(完全性)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头皮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七万元,取得被害人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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