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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从宽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镇**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天发舜和商务酒店”的同事。2019年9月7日8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天发舜和商务酒店”一楼验货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挥拳殴打刘某某的面部,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9日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刘某某6.7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中,(1)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实张某某归案后赔偿刘某某6.7万元,并取得谅解;(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刘某某系同事关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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