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9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南门东侧马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以上”。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2019年12月31日,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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