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25号
张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路**苑**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村**组)。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胡瑾、钟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牛肉面馆门口,张某甲与张某某因停车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张某甲左脚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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