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蛟河市**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蛟河市**街**公司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在屋内吸烟且言语谩骂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的过程中,二人由屋内摔到屋外地上,造成刘某某的肋部受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侧4、5、6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3)和解协议书证实: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六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4)蛟河市人民医院病例证实:刘某某事发当天CT诊断右侧第4-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
(5)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图片证实:二人手部受伤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蛟河市**公司办公室内,因刘某某在屋内吸烟并且言语谩骂,张某某手持啤酒瓶子与刘某某发生厮打,二人从门口台阶摔出倒在地上,张某某和刘某某都报警。
(2)证人于某某证实: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看到张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司院内地上扭打,地上有一个**啤酒瓶。
(3)证人马某某证实: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我丈夫刘某某打电话,我陪他去蛟河市人民医院看病。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蛟河市**公司办公室内,我工资开的不对,经理张某某帮我查询,我在屋内抽烟被赵某某制止,我骂张某某后我们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在办公室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要打我,没有打到,我们在厮打过程中从门口摔下去倒在室外,我报警了。厮打后我觉得肋部疼痛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诊断我4、5、6根肋骨骨折。张某某已经赔偿我的损失,我原谅他了。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公司办公室内,因刘某某对我言语谩骂,发生争执,我在别人桌子上拿过啤酒瓶子,啤酒瓶子没有打到刘某某,我们互相厮打从门口摔出倒在院内。后来我报警。我已经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5.鉴定意见:
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公司办公室室内、室外监控录像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厮打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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