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固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1日16时许,张某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日出东方三期小区内与付某甲、付某乙因债务纠纷后发生撕打,邓某某在拉架过程被张某某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胸椎新鲜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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