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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市检公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大石桥市**电器店内,因琐事与同事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张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头面部砍伤,李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头、背部等多处砍伤。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史某某、班某某的证言;4.书证;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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