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8〕1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街**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泉水Dl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楼下超市门口与王某某因之前找狗之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回家,将此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与王某某理论并发生撕扯,过程中致王某某左手食指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双方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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