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连**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姜成慧、左浩天,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6时许,在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楼楼下,因圈占小区公共绿地问题,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甲与邹某某发生厮打,张某甲被邹某某咬伤右手食指,在厮打中被害人邹某某倒地。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是在既往患有左膝关节退变的基础上发生的损伤,既往伤/病为次要作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法医检验右面额件1.5×0.3CM不规则形瘢痕,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张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向被害人道歉,并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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