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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村,个体工商户,住中阳县**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案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同年12月6日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7日晚21时许,张某某得知其妻在中阳县宁乡镇妇幼站附近与他人发生争吵,即赶到现场。在询问与其妻发生争吵的男孩(10周岁)时,张某某打了该男孩一耳光,随后与男孩的爷爷刘某某互殴,互殴过程中致刘某某受伤、下颚两颗中切牙以及右下颚侧切牙脱落缺失。经鉴定,刘某某三颗牙齿脱落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主动到中阳县宁乡镇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3日,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谅解。

2019年12月5日,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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