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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开平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开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与陈某某经营的鹅场(位于开平市**镇**村)有经济纠纷,后因法院查封陈某某鹅场,在2019年11月15日9时许,张某某看到陈某某和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开平市**镇**村鹅场内卖鹅。张某某向前与陈某某理论,理论期间,陈某某从鹅场门旁的屋内取出一把长镰刀意图砍向张某某,在一旁的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陈某某的手上争夺取回了长镰刀,陈某某继而在地上捡起一支竹竿,张某某见状也从地面上捡起另外一支竹竿与陈某某在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张某某用竹竿打向陈某某的头部,导致陈某某受伤倒地。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见状拿着长镰刀的刀柄打向张某某。打斗过程造成陈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和张某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及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1支长竹竿由开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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