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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存在婚外情。2019年10月8日,张某某用黄某甲的手机微信将刘某某约至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赛维大道电子小区门口见面,张某某叫了黄某甲的多名家属一同前往。当天晚上21时许,刘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电子小区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张某某等人相遇,张某某遂对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的腹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水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常住人口详细、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圆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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