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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市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8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合兴家园停车场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害人李某某被推倒在地致使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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