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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的丁某某家中咨询低保办理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张某某与丁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均建议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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