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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9〕3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张某乙、徐某甲(已起诉)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 KTV楼下与吴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张某乙纠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甲纠集徐某乙(另案处理)参与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徐某乙、华某某等人到达打架现场后对被害人吴某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吴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伤势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华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等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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