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湖南省**市**镇**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松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房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因为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张某某将杨某某摔倒在地上,并顺势压在杨某某身上,造成杨某某右膝盖受伤,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5.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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