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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城幼师学院门口因抢占摩托车载客车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倒,二人继而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张某某使用自己摩托车上的“U”型大锁砸向李某某,李某某抬起右手抵挡,被砸中右手,造成右手第4掌骨骨折,后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取得李某某谅解。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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