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19******951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县**镇**村**组**自然村**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龙家组与村民龙某某因龙某某家田地被人种树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龙某某鼻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依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